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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5-31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1
云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分为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和勤务警务辅助人员。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4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规范、权责明晰、合理保障、严格监督和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依法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治安情况、警力配备情况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会同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科学配置并合理控制全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用人额度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核准。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同级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程序审核,并报上一级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核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同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薪酬核定以及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参保及待遇核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办理警务辅助人员医疗、生育保险的参保登记及待遇享受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相关工作。
第8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带领和监督下依法开展警务辅助工作,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9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 第二章 招  聘 ​
第10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用人额度内提出招聘计划。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11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12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按照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实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13条
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道德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五)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七)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聘岗位对专业技能有特殊要求的,应聘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对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适当调整招聘条件和程序,并应当在招聘公告中说明。
第14条
招聘警务辅助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的配偶、子女,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等。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受过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 (三)因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因严重违纪违规被辞退或者解聘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试用期、合同期限、解除合同的情形等事项。 ​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义务 ​
第17条
文职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信)查询、窗口服务、证照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卫生、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非涉密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和被装的保管、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开展前款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第18条
勤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 (二)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五)疏导交通,劝阻、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 (六)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公安机关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反诈骗等宣传教育; (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19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20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维护和保养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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