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成都市数据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6-04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04
成都市数据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数据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数据要素作用,推动智慧蓉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四川省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数据收集与治理、流通与交易、应用与促进、安全与保护等活动。
第3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公共数据,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收集、产生的数据,以及医疗、教育、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文化旅游、体育、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公共服务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数据。 (三)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 (四)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五)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六)公共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依法使用其他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的公共数据,以及为其他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七)公共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向社会依法提供公共数据的行为。
第4条
本市开展数据工作遵循数据资源利用与权益保障并重、数据价值转化与安全保护并重、数据制度创新与依法监管并重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统筹管理、应用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完善促进数据领域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评价机制和人才保障机制,协调解决数据资源管理、流通利用、安全保护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发挥数据在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的作用。
第6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数据制度建设,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统筹推进全市数字经济、数字社会发展规划和建设,协调推进落实数据战略及重大项目、重大数字基础设施布局建设。区(市)县数据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数据相关工作。 公共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公共数据管理制度和规范,指导、监督和协调推进公共数据管理应用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新经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产业发展促进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相关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相关工作。
第7条
本市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数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明确数据工作专(兼)职人员,做好数据资源管理、统建系统实施、应用场景推广、数据安全保护、线上线下融合等工作。 数据工作中涉及的重大决策,应当组织开展专家咨询论证。
第8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数据标准体系建设有关要求,做好数据标准建设和管理工作。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参与数据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等技术规范的制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数据标准。
第9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数据资源持有、数据加工使用、数据产品经营等权益,依法获取收益。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数据处理活动、行使相关数据权利,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伦理。 处理涉及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义务。 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索要用户数据授权;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基于个人消费数据和消费偏好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或者诱导用户沉迷、过度消费的数据服务规则。
第10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数据领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建立完善包容审慎的监管机制,探索制定容错免责清单、减责清单,激发各类主体创新活力。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成都都市圈建设等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加强数据区域合作,探索建立跨区域数据流通应用机制,促进区域间数据标准协作互认、共享交换、开发利用、协同治理。 ​ 第二章 数据收集与治理 ​
第12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收集公共数据的,应当遵循一数一源、一源多用、合法必要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目的、范围、方式、格式和流程收集,并按照行政区划开展数据治理工作。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在法定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范围内,可以依法直接收集或者委托第三方收集相关公共数据。委托第三方收集公共数据的,应当与受托人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委托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受托人开展数据收集时,应当将委托情况告知被收集对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通过公共数据共享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票据类公共数据,可以依法作为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依据。
第13条
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按照安全、兼容、科学、可操作、可扩展的原则,制定完善本市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明确其收集、产生的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属性,并根据有关情况及时调整更新。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对本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确定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属性有异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14条
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做好本市公共数据目录化管理,并根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要求,细化完善本市公共数据目录编制规范。公共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来源、安全级别、共享开放属性、更新频率等内容。 公共数据目录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15条
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公共数据资源普查制度,深化公共数据资源清单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 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全市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建设,组织完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经济、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及医疗健康、社会保障、生态环保、应急管理、信用体系等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主题数据库。涉及多个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的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由牵头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数据收集、更新、维护。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将本单位涉及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的存量历史信息有序进行数字化处理。鼓励对其他存量历史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做好本单位公共数据管理工作,保证数据质量,并根据公共数据目录将相关数据汇聚到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不得违反规定新建跨部门、跨层级的公共数据平台以及共享、开放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合。
第16条
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公共数据回流机制,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向上申请本市汇聚至国家部委、省级平台的数据回流,分类向下推进汇聚至市级平台的数据按照属地原则向相应区(市)县回流,畅通数据回流通道。 在本市的垂直管理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争取并承接本领域国家部委和省级数据回流,按照规定进行共享、开放。
第17条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数据质量管理,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公共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数据的质量监督,对数据质量进行实时监测和定期评估,并建立异议与更正管理机制。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组织对共享获取的公共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错误的,应当在发现问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数据提供单位予以校核,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回复。
第18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收集非公共数据,不得过度收集或者使用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数据,收集个人信息的,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对非公共数据收集的目的和范围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发挥企业和行业组织作用,推动人工智能、区块链、车联网、物联网、电子商务等领域数据收集标准化。 ​ 第三章 数据流通与交易 ​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创新数据流通方式,探索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运行机制,协调做好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授权运营,指导推进非公共数据价值转化,培育数据要素市场,规范数据交易行为,推动数据融合发展,促进完善数据流通交易体系。
第20条
政务部门、公共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依规高效共享公共数据。 市公共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公共数据共享申请、审核和反馈机制,并明确相关工作责任和时限,推行公共数据共享需求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