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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6-06 · 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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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6
凉山彝族自治州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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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维护宗教和睦、社会和谐、民族团结,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4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5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6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和妨碍行政、司法等各项国家职能的实施,干预教育等制度;不得利用宗教从事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参与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7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宗教工作网络和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责任的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宗教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宗教事务。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网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引导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第11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建立应急机制,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等事件。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12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申请人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第13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章程,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第14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和贯彻落实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制定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民族团结、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五)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15条
宗教团体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16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应当坚持合理布局、依法审批的原则。宗教团体以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17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未在批准期限内完成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的,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筹备设立事项在延长期限内仍然无法完成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筹备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筹建的,由原审批机关检查评估后作出继续筹备设立或者终止筹备设立决定。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完成登记前不得开展宗教活动。
第18条
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消防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实施城乡规划、工程建设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的意见。
第19条
拟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并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按照关于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国家、省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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