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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种子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5-29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29
湖北省种子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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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激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种源安全、粮食安全、生态安全,推进种业振兴和农业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监督、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扶持种业发展措施,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发展优势特色品种,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健全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体系,加强基层种子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明确专门人员开展种子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种子基础科学技术知识、种源安全形势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6条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建立种质资源信息数据库,完善分类分级保护名录,定期公布种质资源登记信息和本省重点保护、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建立监测评价体系,对珍稀、濒危和地方品种等种质资源发布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环境变化等情况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种质资源应当重点收集并加强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天然种质资源目录的; (二)珍稀、濒危的; (三)本省特有和地方特色农作物种质资源、乡土树种; (四)其他需要重点收集和保护的。 对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保存制度。根据林木种质资源的生长环境、濒危程度等情况,对林木种质资源采取原地保存、异地保存和设施保存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本省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并严格划定保护范围和界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相关规划,应当合理安排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用地需要。 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属地责任,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种质资源精准鉴定工作,搭建专业化、智能化种质资源鉴定评价与基因发掘平台,开展优异种质资源的展示和共享利用。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对收集的种质资源加强质量和数量监测,及时繁殖、更新;按照国家标准,开展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等的鉴定、评价,发掘优异种质资源特性和利用价值。 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地方特色农作物、林木品种的收集、保存和提纯复壮,促进特色农林业发展。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擅自采集、采伐种质资源或者引进外来物种,以及从事其他危害种质资源的行为。 禁止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种质资源的影响,提出恢复或者补救方案,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12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育种或者生产试种等需要使用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出共享利用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并与申请者签订种质资源获取与利用协议;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者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种质资源,不得利用其直接申请品种审定、品种登记、植物新品种权或者其他知识产权。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将种质资源提供和利用情况向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涉及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育种创新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业创新资源整合,优化科研布局,推进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科学仪器设施、实验室、公益性研究成果等资源开放共享,提升种业创新公共服务能力。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创新攻关计划,创新项目立项和组织管理机制,推动基础研究联合、育种技术集成、产业链贯通,选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
第14条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生物育种技术研究,支持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支持农业领域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发挥设施对科技资源的集聚和辐射作用,提升育种基础创新能力。 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通过共设研发基金、共建实验室、组建产学研用创新联合体等方式,开展创新合作。
第15条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开展种子检验技术研发和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等品种测试,提供品种真实性和纯度分子鉴定等技术服务。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种子企业的创新主体作用,引导资源、技术、人才、资本等要素向优势企业集聚,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支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发展,重点培育领军企业和特色企业,推动不同层次、规模的种子企业协调发展。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联合建立科研实践培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并在项目申报、科研保障、职称评聘等方面为培养和引进人才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科技人员采取技术入股、兼职挂职等方式参与种子企业合作研发,开展育种联合攻关,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完善种业人才职称评价标准,健全农业、林业科技人才分类评价制度,对种质资源保护科技人员实行同行评价,可以将收集保护、鉴定评价、分发共享等基础性工作作为职称评定依据。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种业科研成果使用、处置和转化收益分配机制,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明确科研成果完成单位、科研团队以及完成人相应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市场需求导向机制,健全技术市场服务体系,培育、引进种业科研成果咨询、评估、经纪机构,提升成果转化服务能力。 鼓励采用转让、许可等方式转移转化种业科研成果。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以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育种材料和技术方法等与种子企业进行合作。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联动保护和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机制,综合运用植物新品种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等保护方式,构建育种成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维护育种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质性派生品种管理,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促进种业自主创新、原始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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