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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5-31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1
浙江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加强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了满足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服务需求,由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提供,具有公共性的法律服务活动、服务产品、服务设施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保障、无偿提供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和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提供的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国家对公共法律服务对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统筹协调、改革创新,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为目标,整合优化各类法律服务资源,促进资源共建共享。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法治建设规划,完善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数据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专业化社会力量参与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和方式,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共性高频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推进多个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按照一件事集成提供服务。
第7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群团组织结合各自工作和服务对象的特点,参与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8条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民调解、基层法律服务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以下统称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组织、引导和监督会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9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调解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以下统称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社会责任,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公益宣传,提高公共法律服务知晓度,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10条
本省推动长三角区域、省际边界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协同,协调解决区域公共法律服务重大问题,加强区域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共享,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区域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第11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城乡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机制,推动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
第12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组织编制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共法律服务需求,在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基础上增加事项,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明确服务主体、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提供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推进法治宣传教育阵地建设,注重运用新媒体创新法治宣传教育方式,弘扬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提升公民法治素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开展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发挥典型案例的预防和教育功能。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整合各类法律服务设施、人员、数据等资源,依法组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法律服务案例库查询、法律服务指引等服务。
第15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指派实行设区的市域通办。具体办法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高于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标准。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乡镇(街道)、村(社区)、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引导当事人优先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社区)配备村(社区)法律顾问,村(社区)自行聘请法律顾问的除外。 村(社区)法律顾问应当服务村(社区)依法治理,为村(居)民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指引以及参与纠纷调解等服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村(居)民中培养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较好法治素养的人员,引导和支持其参与法治宣传教育、纠纷调解等服务。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向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低收入群体、进城务工人员等特定群体和军人军属、退役军人等优抚对象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并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窗口、简化办事流程、实施跟踪回访等方式,提供与其特点和需求相适应的个性化服务。 第三章 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现代法律服务业发展,科学规划法律服务机构布局,培育壮大法律服务提供主体,推动专业化、国际化的综合性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提高公共法律服务供给能力。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优化营商环境、深化对外开放等提供优质公共法律服务。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工商业联合会、有关协会等单位,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有需求的市场主体提供法治体检、合规辅导等服务,帮助市场主体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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