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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地方法规2024-05-28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28
河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当前版本
2015-11-27
河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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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强化预算约束,提高预算绩效,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全面规范、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计工作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决算;审查监督政府债务;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政府债务、审计工作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承担预算联网监督方面的具体工作;承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有关财政预算的具体事项。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在预算审查监督中,加强对政府预算收入编制的审查和政府预算收入执行情况的监督,强化对支出预算和政策的审查监督,重点审查支出预算的总量与结构、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部门预算、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预算绩效管理等。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预算联网监督和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预算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大预算审查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等各类监督的贯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完善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工作机制,推进财政、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交通、统计、审计、税务、海关、金融、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国有资产、自然资源等部门与预算联网监督系统联通。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监督听取人大代表和社会各界意见建议机制,组织相关领域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第三方机构等对预算审查监督提供协助。 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建立与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预算会商机制,充分发挥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自专业领域监督的优势作用。
第10条
编制预算草案、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决算草案、部门预算草案和提出相关报告,应当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重点衔接一致。
第11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级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及其部门预算、审计等信息依法及时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预算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重大财政政策文件应当自出台之日起十五日内送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13条
审查预算草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与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是否落实国家关于预算编制的规定要求;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是否统筹衔接; (四)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五)审计查出突出问题及整改是否作为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和完善预算管理制度的重要参考; (六)加强预算管理、实现预算目标安排的措施是否明确; (七)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14条
审查一般公共预算应当重点围绕预算收入、支出总量和结构、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等内容。 审查预算收入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安排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相适应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依法依规征收、真实完整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结构优化、质量提高的情况; (四)依法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等情况。 审查支出总量和结构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支出总量和结构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情况; (二)支出总量及其增减的情况; (三)调整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财政资金配置效率等情况。 审查重点支出与重大投资项目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点支出预算和支出政策相衔接的情况; (二)重点支出规模变化和结构优化的情况; (三)重点支出决策论证、政策目标和绩效的情况; (四)重大投资项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的情况; (五)重大投资项目决策论证、投资安排及实施进度、实施效果等情况。 审查转移支付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级转移支付分配下达情况; (二)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是否相匹配; (三)促进地区间财力均衡及增强基层公共服务保障能力的情况; (四)健全规范转移支付制度、优化转移支付结构的情况; (五)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的情况。
第15条
审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项目征收、使用和期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二)收支预算安排的合理性、可行性、可持续性的情况; (三)政府性基金项目绩效目标设定情况。
第16条
审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范围完整、制度规范的情况; (二)国有资本足额上缴收益和产权转让等收入的情况; (三)支出使用方向和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情况; (五)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增强国有企业运行稳定性和风险防范、与国资国企改革相衔接等情况。
第17条
审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项基金收支安排、财政补助和预算平衡的情况; (二)预算安排贯彻落实社会保障政策的情况; (三)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统筹政策的情况。
第18条
审查部门预算的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情况; (二)部门预算与支出政策、部门职责衔接匹配情况; (三)部门项目预算安排细化、实化情况; (四)部门预算绩效编制情况; (五)新增资产配置情况; (六)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情况; (七)资金结转情况; (八)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第19条
预算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般公共预算草案应当编列预算收支平衡表,同时详细列示预算收支情况、转移支付安排情况、基本支出安排情况、项目支出安排情况、基本建设支出安排情况、政府债务情况、“三公”经费安排情况等;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应当编列预算收支平衡表,并详细列示预算收支情况、转移支付安排情况、项目支出安排情况、政府债务情况等;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应当编列预算收支平衡表,并详细列示预算收支情况、转移支付情况等,其中收入编列到行业或者企业,说明纳入预算的企业单位的上一年总体经营财务状况,支出编列到使用方向和用途,说明项目安排的依据和绩效目标;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当编列预算收支平衡表,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说明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情况。 预算草案应当说明编制原则、形势分析、政策变化等情况。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本级人大代表、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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