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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6-11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11
廊坊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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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贯彻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河北省乡村环境保护和治理条例》、《河北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改造与粪污治理、村容村貌治理等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等活动。
第3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因地制宜、保护和治理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管理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统筹推进治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水利、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机关、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商务、行政审批、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工作,并加强信息共享。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主要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引导和组织村民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村民应当自觉遵守村规民约,主动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共享人居环境建设成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鼓励各类新闻媒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保护治理的相关法律规范和科学知识等纳入学校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二章 垃圾治理
第8条
农村垃圾投放、清扫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宅基地、承包地、畜禽养殖圈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范围内的道路、河道、坑塘、沟渠、广场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经营单位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无经营单位或者管理者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四)施工场地,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村庄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节庆、文体、喜庆、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清扫保洁。
按照前两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9条
管理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分类投放管理,对违反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宣传教育和落实工作,合理确定垃圾收集点的数量、位置及收集时间、路线等内容。
村民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农村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工作,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收运模式。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或者确定乡村建筑垃圾处置场所。鼓励通过粉碎转化、坑塘回填、回收利用及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建设使用等方式,提高建筑垃圾再利用水平。
第13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高效生态循环农业模式,推动农业绿色发展,推进生物有机肥、低毒低残留农药、可降解地膜的应用。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清理、回收包装废弃物以及过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用薄膜等生产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建设有机废弃物综合处置设施,就地有效处理农村养殖粪污和农业生产废弃物,促进资源化利用。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转移、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将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随意处置;
(五)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三章 污水治理
第15条
村民应当养成节约用水、循环利用的生活习惯,实现生活污水减量。
第1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黑臭水体排查整治工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水系连通、生态修复、水体净化等措施消除黑臭水体,督促各级河长履行对责任河渠的管护责任。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体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村庄道路、河道、沟渠、坑塘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生活污水;
(二)损毁污水管网或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三)其他影响水体清洁的行为。
第四章 厕所改造与粪污治理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户用厕所改造,逐步普及户用卫生厕所。
第2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卫生厕所,并满足卫生、安全、私密性的基本要求,配置必要的照明采光、通风除臭、防蝇防蚊、清洁消毒等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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