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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6-11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11
衡水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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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遵守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设计及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前履行电梯使用单位的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民政、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乘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7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8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时,电梯的选型和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乘客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建设单位应当对电梯土建工程承担防渗漏保修责任。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
第9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接入智慧电梯平台。
鼓励既有电梯加装电梯运行监测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坏、拆卸、中断电梯运行监测装置或者非法对电梯实施远程控制。
第10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留存三十日。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电动车禁入识别系统。
第11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通信和无线信号覆盖。
鼓励既有电梯实现轿厢无线信号覆盖。
第12条
鼓励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保障安全、政府引导、业主自愿、方便生活的原则,并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13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明确电梯的质量保证期限以及电梯主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起不得低于五年。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14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受托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可以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改造、修理。受委托单位对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15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第16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即为交付使用。电梯施工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改造非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的,应当在改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电梯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相应的产品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责任。
电梯的一般修理,修理单位应当自行检测合格并出具修理证明书后方可交付使用。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明确修理项目更换后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17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得以订立虚假合同、虚构合同标的等方式,不缴或者少缴电梯监督检验费用。
第18条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用于电梯生产活动。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作为取得电梯生产许可条件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及其他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20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电梯及电梯部件,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电梯部件。
第三章 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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