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6-13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13
邢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延续邢台城市历史和文脉,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文化风貌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近现代革命史迹、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按照保护第一、传承优先的理念,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分类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保护与发展、保护与开发的关系,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团体、人民群众共同参与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机制,健全政策制定、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工作模式;合理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广电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工作。
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支持市、县两级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历史文化保护公益诉讼。
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协作配合,聚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领域的典型违法行为,完善线索移送、会商研判、信息共享、联合专项、调查取证、专业支持、案例发布等工作机制,依法履行职责,共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7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通过简化审批手续,制定优惠政策等方式,稳定市场预期,鼓励和支持各类经营主体持续投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公益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提供技术服务、捐赠、资助等方式,广泛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8条
邢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以邢州古城“一道双城六坊”为代表的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以北大街、羊市道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街区,以皇寺镇、沙河城镇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名镇,以英谈村、王硇村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名村,以神头村、樊下曹村等为代表的传统村落,以马市街等为代表的历史文化风貌区;
(三)以邢窑遗址、普利寺塔、京杭大运河(邢台段)、平乡文庙大成殿等为代表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古鲁东遗址、南黄泥村石造像等为代表的已登记不可移动文物;
(四)以杨家巷19号民居、东大街102号民居等为代表的历史建筑,以布袋院或布袋院群落等为代表的传统风貌建筑;
(五)以南宫129师东进纵队司令部旧址、抗大遗址群等为代表的近现代革命史迹;
(六)以国家一级古树等为代表的古树名木;
(七)以王其和太极拳、邢台梅花拳、广宗道教音乐等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以邢襄、南关等为代表的地名文化遗产;
(九)风景名胜、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前款规定的保护对象涉及文物、风景名胜、传统村落、工业遗产、古树名木、传统地名、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法律、法规已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根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分类制定保护名录。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可以建立本级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权属、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经国务院和省、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拟保护对象,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主管部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普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或者推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收到有关申请或者推荐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经初审,认为有必要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决定是否列入保护名录。
第12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系统整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各类档案资料,建立包含各类保护对象地理信息、地名信息、历史文化信息等内容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系统,实现数据高效归集、共享,为日常监管和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13条
已经列入市、县级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其灭失、严重损毁,或者保护层级、保护类型发生变化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保护名录调整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4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街区批准公布后,市人民政府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15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背景环境,加强对建筑高度和建筑形态、景观视廊以及其他相关要素的管控、引导。
第16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涉及空间布局的,应当将其相关空间管控要求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交通、市政、绿化、环卫、消防、地下空间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17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保护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保护规划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影响原规划实施的;
(二)新发现地下遗址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确需修改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事故等,致使原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的;
(五)因国家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六)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重新报送审批和公布。
第1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检查和评估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19条
邢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保护对象单独设立保护管理单位的,该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保护对象跨辖区的,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保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20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维持保护范围内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处置危害保护对象的行为;
(三)优化人居环境配套服务设施,提升历史空间环境品质;
(四)做好消防安全、防洪排涝、防腐防虫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