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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地方法规2024-06-19 · 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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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9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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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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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镇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规划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4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5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镇容貌标准,编制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第7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9条
自治县实行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
第10条
城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公共水域、公共厕所和绿地由维修养护单位和清洁作业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社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城镇内的河道及两侧管理区域,由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停车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场)、商场(超市)、宾馆、公园、风景点及其他公共场所等,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城镇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等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镇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厂矿等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内由本单位负责; (八)电力、照明、供气、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公共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政府已储备征收的土地由土地收储部门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11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书面告知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并将责任人、责任要求、监督电话等内容在责任区范围以内的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第12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保证其责任区符合下列规定: (一)容貌整洁,无擅自占道经营、车辆乱停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果皮纸屑、无乱倒垃圾、无污水污物、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公用设施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积水和冰、雪; (五)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范围内的积冰、积雪应当及时清扫和铲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区内的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依照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违反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不足一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超过一吨处每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3条
城镇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及其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依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清洗、粉刷;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造型和外部装饰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临街建筑物的屋顶不得搭棚、设架、堆放物品,窗外和外墙不得吊挂、晾晒影响市容的物品; (四)临街外立面不得设置外置式排烟管道或者凌空排水管道; (五)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篷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14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国家和地方城镇容貌标准,体现本地特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形态、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许可。
第15条
街道两侧的建筑物进行门面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不得擅自破墙开店和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 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缆线,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17条
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规划部门做出认定意见的,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认定。
第18条
城镇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需要与街道设分界的,应当选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等作为分界。对现有封闭式围墙,除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外,应当改造为通透式。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当以铺设便道砖等方式进行硬化。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杂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城镇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镇容貌标准和夜景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节能环保,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20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报经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同意擅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由城镇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大型户外广告的界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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