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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3-09-22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9-22
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09-06-04
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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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网信、司法行政、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作为政府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5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7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加强对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提高家庭教育能力,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鼓励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
第8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及时寻求专业帮助;关注未成年人情感需求和思想状况,及时沟通并给予正确指导;引导、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与家庭建设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
第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烧烫伤、中毒、跌落等伤害的风险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对未成年人户外安全保护的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走失等事故。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等伤害:
(一)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增强交通安全意识;
(二)携带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的,应当为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不得让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不得将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内;
(三)不得让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使用滑板车、平衡车、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2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等工作。校长是学校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聘任法治副校长,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预防犯罪、安全管理等工作。
鼓励学校设立学生保护委员会,开展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
第13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不得体罚、侮辱、恐吓未成年人,不得因家庭、身体、心理、学习能力、个人好恶等情况歧视未成年人。
第14条
学校应当健全辍学或者休学、长期请假学生的报告备案制度,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15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处分的,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16条
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的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休息日集体补课,不得利用课后服务时间讲新课。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保证其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不少于一小时体育锻炼。
第17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按照国家要求设置卫生室、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18条
学校应当关注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加强心理辅导室建设,开展预警和干预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测评。学校应当将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状况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19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保障设施和无障碍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协助相关部门加强校园及周边地区综合治理;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的,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第20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学习和生活设施,提供的食品、学生服、教具、餐具、寝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和活动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向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职员工公开采购情况。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进行风险隐患排查,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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