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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6-06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06
自贡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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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促进科学研究和合理利用,根据《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恐龙地质遗迹,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发展并遗留下来的恐龙化石(含实体化石和遗迹化石)和需要保护的其他与恐龙相关的地质自然遗产。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遗存的恐龙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
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和其他收藏单位收藏的恐龙化石,以及单位和个人捐赠给国家的恐龙化石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其所有权。
第4条
恐龙地质遗迹保护遵循分级负责、分类管理、重点保护、科研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协调监督和专家咨询工作机制,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和保护名录。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6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资源的文化和旅游产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科技、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设立基金、捐赠、开展志愿活动等形式参与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
第8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举报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使恐龙地质遗迹得到保护的;
(三)将合法收藏的恐龙化石捐赠给国有收藏单位的;
(四)发现恐龙化石及时报告或者上交的;
(五)其他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9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恐龙地质遗迹资源调查,查明赋存的地理范围、地质层位,开展保护等级评价,建立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依据有关认定标准进行论证,提出保护名录初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结束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对象,直接列入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或者新发现的保护对象经认定须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及时调整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的调整依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制定分区、分级、分类保护管理措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专家、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示期结束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
第12条
大山铺恐龙化石群遗址、青龙山恐龙化石群遗址等恐龙地质遗迹集中分布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分类建立自然保护地,并合理分区,实行差别化管控。经依法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应当标明范围和界限,设立界标、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地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未建立自然保护地的恐龙地质遗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设立保护标志、建立巡查制度等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13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发掘恐龙化石的,发掘单位应当具备发掘条件,依法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方可发掘恐龙化石。
发掘恐龙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14条
开展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恐龙化石标本的,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依法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巡查,并在零星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
第15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赋存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的,应当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16条
恐龙化石收藏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恐龙化石藏品进行管理,建立恐龙化石档案和数据库,推进藏品数字化保护。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恐龙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合法收藏的恐龙化石捐赠给本市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或者委托其代为保管、展示。
国有收藏单位不得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
第17条
因科学研究、科学普及和科学、文化交流等需要将恐龙化石运送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应当制定恐龙化石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运送到境外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18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保护标志;
(二)未经批准发掘或者未按照批准发掘方案发掘恐龙化石;
(三)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恐龙化石;
(四)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恐龙化石;
(五)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恐龙化石;
(六)未经批准运送、邮寄、携带恐龙化石出境;
(七)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八)其他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行为。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依法核查处理。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第20条
每年8月10日为自贡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宣传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宣传日集中组织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科学普及、研讨交流、文化和旅游推广等活动。
自贡恐龙博物馆应当在保护宣传日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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