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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地方法规2024-05-3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22-09-28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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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6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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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30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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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3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编制渔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4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该渔业水域、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渔港、渔业船舶、渔机具、渔药、有害水生动植物等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5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6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养殖业管理
第7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稻田等水域和滩涂,发展养殖业。 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荒滩和宜渔低洼荒地从事养殖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渔业用地、用水、用电按照农业用地、用水、用电的规定执行。
第8条
使用国有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跨区县(自治县)的养殖证,应向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核发。 养殖许可机关自受理养殖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捕捞许可、水产生产许可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渔业养殖的监督管理。 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渔业养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控制、科学放养、保护水质的原则。 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渔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峡水库重庆库区的养殖证由水域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颁发。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条
国有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所得资金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及基础设施建设。 依法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域、滩涂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收回养殖水域、滩涂的使用权,但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11条
生产水产苗种(含观赏类水生动物,下同)的,必须经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从市外引进水产苗种的,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经检疫合格。
第12条
生产、经营渔药的,必须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13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渔药。品质不合格的水产品不准进入流通市场。 第三章 捕捞业管理
第14条
从事捕捞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在作业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等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渔民捕捞作业时,应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
第15条
捕捞生产实行限额限期间捕捞制度。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区县(自治县)的渔业资源现状,按照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下达捕捞限额指标和渔船控制指标。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和渔船控制指标。
第16条
禁止捕捞、销售、收购国家和市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误捕时必须立即无条件放生。
第17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卵捞苗的,必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捕捞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进行捕捞。 禁渔期间,在禁渔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18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或者捕捞禁止捕捞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19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渔港(包括码头)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渔港建设应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章 渔业监督管理
第20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发生在交界水域或相邻水域的渔业行政案件实行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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