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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地方法规2024-05-30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当前版本
2009-05-27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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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家庭和学校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
第4条
民政、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宣传、网信、发展和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妇联、共青团、工会、残联、科协、关工委、青联、学联、少先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5条
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新媒体等开展保护未成年人宣传报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相关栏目,营造关爱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社会氛围。
第6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7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职责,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交由他人临时照护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残疾未成年人、精神障碍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和个性特点履行监护职责,并为其接受教育和康复训练提供支持。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采取监护干预措施、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撤销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8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家庭教育主体责任,树立正确的家教、家风理念,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个体差异和个人隐私,了解、掌握其生活、学习、思想、社会交往等情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行为习惯,增强自理和自律能力,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鼓励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参加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
第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定期对未成年人进行健康检查,按时接种疫苗,预防传染病,必要时及时就医,保障未成年人健康发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及时沟通交流;接到有关单位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分析原因,积极采取干预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合理安排未成年人学习、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避免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参加家庭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交往活动,共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1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不得实施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防火灾、防触电、防烫伤、防中毒、防跌落、防溺水和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教育其遵守交通规则和社会管理秩序,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11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升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发现他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时,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自己直接向上述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遭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遗弃、虐待的,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共青团或者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被请求的部门和组织应当及时受理,并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12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教育,开展常态化法治宣传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幼儿园和托育机构贯彻保育为主、保教结合的工作方针,遵循婴幼儿成长规律和特点,做好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发展,为婴幼儿创造良好、安全的生活条件和环境。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以校长、园(所)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制度。
第13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消防、文体活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完善监控、报警等物防、技防设施,配备安保人员,定期检查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卫生环境和条件,以及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对未成年人进行交通、消防、卫生健康等安全教育和防灾避险教育,每学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避险能力。
第14条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定期开展培训,完善准入、考核及培训制度,确保工作人员规范从业。
第15条
学校应当结合学生特点,制定、完善校规校纪,明确学生行为规范。学校和教师应当依法依规实施教育惩戒,纠正错误行为,培养未成年学生规则意识、责任意识。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处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申辩,遵循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决定。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学生,平等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对家庭困难、身心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提供关爱、帮扶;对行为异常、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籍或者责令其停学、退学。
第16条
学校应当建立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机制,将心理健康教育培训纳入教师全员培训和考核内容,提高教师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状况的意识和能力,并按照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 学校应当完善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按照规定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并可以通过建设心理辅导室、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等多种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生命教育,预防和解决其心理、行为异常问题。 鼓励学校设置社会工作专门技术岗位或者引入专业社会工作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干预和教育转化等工作,为未成年人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指导和服务。
第17条
学校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体质健康管理,在校期间开展各类体育教育活动,保障未成年人每天体育锻炼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培养未成年人的强健体魄和坚强意志。
第18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加强对教职员工、学生的相关宣传、教育和培训,及时组织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专项调查和评估,并公布举报、求助方式。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发现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一)殴打、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学生之间在年龄、身体或者人数等方面占优势的一方蓄意或者恶意对另一方实施前款行为,或者以其他方式欺压、侮辱另一方,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可以认定构成欺凌。
第19条
学校应当教育、支持学生主动、及时报告发现的欺凌情形,并对报告的学生予以保护。教职员工应当关注因身体条件、家庭背景或者学习成绩等可能处于弱势的未成年学生,防止欺凌行为的发生。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学生有明显的情绪反常、身体损伤等情形,应当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发现可能存在被欺凌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学校报告。 学校应当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应当关爱、帮扶遭受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抚慰、疏导;被欺凌的未成年学生申请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将其转入其他同类型学校。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校园欺凌防控具体办法。
第20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增强未成年人防范侵害的意识和能力。 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建立预防、报告和处置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员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一)与未成年人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未成年人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对未成年人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未成年人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其他构成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和托育机构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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