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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24-06-03 · 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03
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7 条
当前版本
2016-06-03
肇庆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肇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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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依法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遵循客观规律,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10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在每届市人大常委会任期第一年度内制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在每年的十月开始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年底以前完成。 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12条
国家机关、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交立项建议书。立项建议书应当包括建议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法律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对策等。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4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计划时,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沟通。
第16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计划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17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调整情况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十五日内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8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19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稿。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20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防止部门利益化和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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