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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5-29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29
福建省武夷山国家公园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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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保持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保护传承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武夷山国家公园是指武夷山国家公园福建片区,具体范围以国家公布的为准。
第3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生态保护第一、国家代表性、全民公益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共享,注重文化和自然遗产共同保护,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5条
建立以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为主体,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参与,主体明确、责任清晰、相互配合的管理机制。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履行国家公园内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职责,加强对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国家公园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特许经营管理、社会参与管理、科研监测、科普宣教等工作。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园的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统筹处理生态保护与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履行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职责,加强生态管护,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居)民形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6条
建立县级以上政府财政投入为主、社会广泛参与的多元化资金保障机制。县级以上各级财政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做好武夷山国家公园保护、建设和管理的资金保障。 武夷山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国家公园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环境保护、建设、管理和绿色产业发展的财政投入。
第7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家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的责任意识和保护意识。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
第8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编制生态保护修复、科研监测、自然教育、生态旅游和社区发展等专项工作实施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专项工作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经批准的专项工作实施方案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9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总体规划以及经批准的勘界成果设置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限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国家公园的界限标志。
第10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公园内交通、防灭火、电力、通信、水利、医疗救护、生态保护、科研监测、自然教育、生态旅游、人文资源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11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和国家公园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国家公园生态保护、修复治理、生态监测、游憩体验、工程建设、公园管理以及社区发展等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开发或者变相开发房地产,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开展其他损害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等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不相符的建设活动。 符合武夷山国家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确需改造、修缮、维护的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意见,依法审批。禁止未批先建、批建不符。 已建、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公园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13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经依法批准建设的项目,其选址、规模和风格等应当与自然、人文景观相协调。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影响,保护自然、人文景观以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与项目相配套的防治污染设施和防灭火、安全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4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庄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实施工作。村庄(居民点)、生产加工等场所的建筑外观、建筑风格、环境景观和配套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公园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保持与自然、人文景观相协调的村庄风貌和民居特色。
第15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构建大数据平台和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系统,运用科技手段开展保护、管理活动,提高国家公园管理水平。 ​ 第三章 保护管理 ​
第16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级建立联合保护机制,共同制定并实施国家公园的保护规范、公约、章程等有关制度,研究解决保护和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联合对破坏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17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水流、滩涂以及其他湿地; (二)野生动植物; (三)丹霞地貌、地质遗迹; (四)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摩崖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等不可移动文物; (五)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 (六)朱子文化、茶文化、陶瓷文化、古闽族文化、民俗文化、民间音乐舞蹈等传统文化;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资源。
第18条
武夷山国家公园根据主要保护对象的分布状况,划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差别化分区管控。 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的范围,按照武夷山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确定。
第19条
核心保护区禁止人为活动,但下列活动除外: (一)管护巡护、保护执法、调查监测、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等活动以及相关必要设施的修筑; (二)因有害生物防治、外来物种入侵、维持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等特殊情况,开展生态修复工程、病害动植物清理防治等保护活动; (三)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重大战略、国家重大基础设施等确需开展的活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核心保护区开展下列活动应当征求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 (二)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跨越的地下或者空中的线性设施建设;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核心保护区已有道路、高压线路、水利设施、通信设施两侧以及大型设施的控制线内区域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满足修缮、维护等需求。
第20条
一般控制区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发挥科研、教育、生态旅游等公共服务功能。一般控制区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可以开展下列不破坏生态功能的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以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活动; (三)在划定的生产区域内,在不扩大规模前提下开展的竹林采伐经营、茶叶种植生产活动;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一般控制区开展下列不破坏生态功能的活动应当征求武夷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活动; (二)适度生态旅游、科普宣传、教育体育等活动,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必要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 (三)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在规划确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修筑茶厂、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餐饮场所、户外广告; (四)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电力、通信、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电力、通信、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 (五)修建必要的茶园道路、竹林道路或者旅游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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