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5-31 · 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1
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以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以下称示范区建设)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示范区建设,是指浙江根据国家赋予的重大战略任务,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以高质量发展为基本支撑,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问题为主攻方向,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城乡区域协调、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公共服务优质共享、先进文化发展、生态文明建设、社会治理创新等方面先行先试,按照国家部署率先基本实现共同富裕,为全国推进共同富裕和中国式现代化提供省域范例。
第3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享,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循序渐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第4条
省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行政、监察、司法等相关国家机关做好示范区建设总体设计,建立健全相关目标体系、工作体系、政策体系和评价体系,部署和督促落实重点工作、重大改革,协调解决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重大事项。
省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统筹推进示范区建设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明确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及其职责。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示范区建设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完善政策措施,科学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示范区建设有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依法作出决定的方式推动示范区建设,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示范区建设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示范区建设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示范区建设工作情况。
第7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注重激发全社会促进共同富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各尽所能、各尽其才、各得其所,通过共同奋斗实现共建共享。
第二章 经济发展
第8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落实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推动数字经济创新提质、营商环境优化提升、对外开放提能升级,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夯实共同富裕物质基础。
第9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域创新体系,聚焦科技创新高地建设,完善重大科学研究布局,建设科技创新走廊,推进实验室体系、技术创新中心体系、产业创新中心体系、工程研究中心体系等高能级创新平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稳定资金投入,集中人才等资源要素,支持开展基础研究、重大科技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强化平台引领和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照数字经济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构建以数字经济为核心的现代化产业体系,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据价值化、治理数字化、数字普惠化协同发展。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要求,建设高能级产业平台,因地制宜巩固推动传统优势产业转型升级,加快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推进产业基础再造和产业链提升,培育先进制造业集群。引导企业立足主业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鼓励和支持中小微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临港先进制造、现代港航物流服务、海洋生物医药、海洋清洁能源等产业,推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粮食安全工作,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业机械、绿色农业等领域创新,扶持发展现代种植业、现代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乡村休闲旅游业等产业,促进乡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完善现代服务业发展政策体系,推动服务业数字化、标准化、品牌化、绿色化发展,推进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深度融合,加快服务业内部融合,推动服务业省域品牌建设。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优化营商环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构建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增值体系,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发挥不同所有制企业和不同规模企业的优势和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促进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民营企业营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的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完善创业激励政策,扶持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等部门应当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加大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领域投入,强化国有资本推动共同富裕战略功能。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政府投资管理和民间投资引导,推动土地、能源、资金、金融等要素向科技创新、现代产业、交通设施、生态环境、社会民生等领域的重大优质项目集聚,扩大有效投资,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消费环境,完善消费促进政策,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质量管理和品牌建设,扩大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推动品质消费普及普惠,培育消费新模式新业态,促进线上线下消费融合。
第17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与国际和区域交流合作,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对接全球产业链、价值链、创新链、供应链,促进高水平开放型经济体系构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等平台作用,鼓励联合建设中外产业园区和境外经贸合作区。
第三章 协调发展
第18条
示范区建设应当实施湾区建设、都市区和中心城市能级提升、新型城镇化建设等部署,健全城乡一体、区域协调发展体制机制,推进城乡融合、陆海统筹、山海互济,缩小地区差距、城乡差距。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推动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
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开展户籍、农村土地、公共服务、收入分配等领域改革。
第20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聚集约、转型发展原则,统筹山区、海岛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因地制宜推动发展高效生态农业、绿色制造业、生态旅游业等生态产业,构建有利于发挥资源特色、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生态产业体系。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