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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5-31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1
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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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深入贯彻“八八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增强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促进就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本省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强化公平就业政策,推进创业带动就业,保障重点群体就业,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就业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制定实施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合理设定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成效实施考核评价。
第6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研究制定就业发展规划和就业促进政策,督促落实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完善就业公共服务体系,健全职业培训和就业援助制度,推动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落实促进就业相关政策措施,做好劳动力就业状况和用人单位用工情况调查、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创业培训、就业服务、就业援助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促进就业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劳动者就业创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本行业在招聘用工、职业培训、稳定岗位等方面的需求和信息,并根据需要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关就业服务。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加强促进就业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就业、劳动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倡导劳动者树立诚信就业和正确的择业观念,营造劳动光荣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促进就业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激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产业、投资、财政、金融、教育、户籍、人才、住房、区域发展等具体政策时,应当落实就业优先原则和要求,实现与就业政策协调联动;对就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前应当进行就业影响评估。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推动传统制造业改造提升,支持经营主体创造技术型、技能型就业岗位,促进制造业高质量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生产性和生活性服务业新业态,推动全产业链发展,创造更多就业机会,拓宽就业空间。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数字经济创新发展战略,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创造更多数字经济领域就业机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引导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平台内开展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带动更多劳动者就业创业。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培育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工作体系,分类制定扶持、帮扶政策,发挥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吸纳就业、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的重大作用,并将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情况作为给予奖励、补贴的重要因素。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加强资金监管,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促进就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调整和改进促进就业政策的重要依据。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和范围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第15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补贴等资金支持。
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落实就业创业税费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缓征、减征、免征相关税费,并依法给予其他税费优惠。
第16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创新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普惠金融产品。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便利,支持市场主体稳定和促进就业。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下同)毕业生就业状况评估,制定差异化生均经费拨款制度,引导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根据社会和市场需求状况设置或者调整专业和课程,促进教育与就业相协调。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户籍、住房、子女入学、档案以及其他安居政策,吸引各类人才在本地区就业创业,支持用人单位引进和储备高层次、高技能人才。
鼓励企业在工资结构中设置体现技术技能价值的工资单元,建立技术技能薪酬激励导向。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就业扶持政策,应当向山区海岛县适当倾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山区海岛县就业。
山区海岛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高质量来料加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和当地特色产业,落实税费减免、创业补贴等优惠政策,推动本地区劳动力就近就业。
第20条
本省推动建立长三角一体化就业创业服务协作机制,加强相关工作联系和信息共享,创新人才交流合作模式,促进人力资源畅通流动。
本省推动健全跨省域劳务合作机制,鼓励和支持本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外省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创业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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