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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5-22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22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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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县立法活动,健全立法机制,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第3条
自治县立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彻新时代党的治疆方略,推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4条
自治县立法坚持问题导向,突出地方和民族文化特点,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就下列事项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一)依法行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大事项;
(二)根据国家给予少数民族地区的优惠扶持政策,制定自治县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管理、基层治理等措施;
(三)立足自治县自然禀赋和发展定位,制定环境保护、资源利用等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措施;
(四)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历史文化保护的措施;
(五)加强民生保障,维护民族团结,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措施;
(六)依法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6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7条
自治县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县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新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闭幕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书;可以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的立法项目应当与自治县立法规划相衔接。
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立法项目名称;
(二)立法依据和目的;
(三)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项目的主要内容。
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建议。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意见建议,广泛征集意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确定立法项目,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部门和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通过前,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按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自治条例案由常务委员会主导起草。单行条例案由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案,可以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有关机关和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案,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部门不能按年度立法计划完成草案起草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报告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13条
负责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起草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成立由主要领导负责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做好有关条例案的起草工作。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单行条例草案形成后,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政府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16条
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的起草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网络媒体征询等多种形式。
单行条例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提案人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单行条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机关、团体、专家、提案人、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8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9条
提请审议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草案说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20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案、单行条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将自治条例案、单选条例案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条例案起草部门负责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等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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