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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地方法规2024-05-29 · 共 7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29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4 条
当前版本
2017-06-03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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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9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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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以下称客运)和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称货运)等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人员培训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从事客运经营提供校车服务的,还应当遵守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前款所称客运,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含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第3条
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4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服务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安全绿色的道路运输市场。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道路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协调发展,优化调整道路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运输服务的结构,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为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运输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应急运输所需支出予以保障。
第6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站(场)、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编制详细规划时予以规划控制。
第8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道路运输数字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服务信息平台,提升道路运输服务与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9条
鼓励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绿色化经营。 鼓励应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和新能源汽车、智能网联汽车等从事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鼓励发展旅客联程运输、货物多式联运等高效运输方式。
第10条
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11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其他省市的沟通协调,促进道路运输区域协作和共同发展。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长江三角洲等区域其他省市建立道路运输联合执法机制,推动信息互联共享。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2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从事经营活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原许可机关。使用总质量四千五百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 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止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可以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注销经营许可应当于三十日前予以提醒。
第13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审验。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使用符合有关标准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保持车辆状况良好。
第14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以及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15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拼装、非法改装的车辆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检验检测不合格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三)聘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四)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应急运输任务,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合理补偿。 发生旅(乘)客严重滞留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散,客运经营者、旅(乘)客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节 客  运
第17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市场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客运经营许可,并与取得许可的客运经营者签订经营服务协议,明确道路运输经营服务质量等内容。客运经营者应当履行经营服务协议。 对新增班车客运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客运、旅游客运或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形式确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客运市场信息采集工作,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对需要增加运力的线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增加运力方案,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18条
在重大活动、法定节假日、春运期间、旅游旺季等特殊时段,客运经营者增加车辆临时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在特殊时段或者发生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不能满足运力需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临时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临时调用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第19条
班车客运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期限为四年至八年。班车客运线路的具体经营期限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具体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20条
班车、包车客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放置营运标志牌,按照确定的线路、班次、站点、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以及受理投诉部门。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班次、类型等级、时间、地点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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