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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6-07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07
常州市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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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优化儿童成长环境,保护儿童身心健康,保障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儿童,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本条例所称儿童友好,是指为儿童成长发展提供适宜的条件、环境和服务,切实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
第3条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儿童优先原则,坚持系统规划、协同推进,因地制宜、探索创新,城乡统筹、普惠共享。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的领导,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协同推进机制,统筹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所辖区域内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落实相关职责和任务,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推动将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计划,将儿童优先理念融入相关政策制定、项目审批与核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儿童优先理念融入空间规划体系,协同有关部门推动儿童友好空间的规划和建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工作中全面落实儿童优先理念,推进相关空间和设施的适儿化建设与改造。
网信、教育、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第6条
工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技术创新、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形式支持、参与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7条
本市设立儿童友好城市建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提供政策建议、咨询评议、决策参考、理论指导和实践研究。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研究。
第8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知晓率和参与度,推动儿童优先理念成为全社会共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儿童友好城市建设公益宣传活动,传播儿童优先理念,营造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规划与标准
第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践行儿童优先理念,完善城市功能布局,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推动城市建设适应儿童成长发展需求。
第10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应当明确儿童友好城市建设的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建设体系和保障措施。
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编制实施方案、制定年度计划,推进儿童友好城市建设。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制定本市相关领域的儿童友好建设标准、导则,并推进实施。
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儿童友好建设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13条
编制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制定儿童友好建设标准、导则,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并广泛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儿童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空间友好
第14条
本市推进儿童友好空间体系建设,开展公共服务设施、开敞空间、道路交通系统等适儿化建设与改造,构建城市、街区、社区不同层级的儿童友好空间体系。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儿童友好空间建设。
第15条
新建项目供地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划、标准,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儿童友好空间的配建要求。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落实儿童友好空间配建标准和设计要求。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款项目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对儿童友好空间的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实行施工图审查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16条
城市更新应当按照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和相关建设标准规范、导则,因地制宜配建儿童友好空间。
低效用地、闲置用地开发利用时,应当优先配建儿童友好空间。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在城市更新中,推进落实儿童友好空间建设相关要求。
第17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儿童特征和成长需求,加强儿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推动儿童图书馆、自然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对儿童使用频率较高的托育、教育、医疗卫生、儿童综合服务、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进行适儿化改造,配建适合儿童的服务设施、标识标牌系统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18条
本市建立类型多样、布局均衡、网络联通的儿童友好开敞空间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展口袋公园、社区公园、综合公园、郊野公园、专类公园、城市广场、滨水绿地等开敞空间的建设和适儿化改造。口袋公园优先配置儿童活动场地;综合公园和有条件的社区公园,应当配套建设满足全龄儿童需求的户外活动场所和游憩设施;郊野公园应当结合生态体验和自然教育等特色,适当配置休闲游步道、自行车道、自然体验点等游憩设施。
第19条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站点、旅游景区景点等应当推进便利服务设施配置,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第三卫生间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2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儿童友好道路交通系统建设,提升儿童出行的安全性、便捷性和舒适性。
推进街区、社区慢行系统的建设和完善,方便儿童到达学校、社区公园或者其他服务设施。慢行系统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顺畅衔接,并与各类儿童服务设施、儿童活动场地等一体化设计。
新建住宅、学校项目按照规定实行人车分流;推行在学校周边设置儿童过街通道、家长等待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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