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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6-11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11
贵阳市城镇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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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一体化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区域内犬只的饲养、免疫、登记、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犬只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包括个人和单位。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5条
养犬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养犬人是犬只管理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文明、健康、科学养犬,尊重社会公德。
第6条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诊疗机构、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等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依法、文明、健康、科学养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引导。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防疫宣传。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举报、投诉不依法、不文明养犬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养犬管理数据信息录入系统,形成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应服务。
第10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
(二)管理维护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三)负责养犬登记,发放电子犬证;
(四)调解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承办养犬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
(六)组织编制《文明养犬手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防疫工作,监督检查犬只强制免疫情况,并对强制免疫情况及其效果进行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二)受理犬只检疫申报,根据检疫结果出具犬只检疫合格证明;
(三)监测犬只疫病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烈性犬名录和大型犬标准,指导免疫机构对烈性犬和大型犬进行识别;
(五)监督管理犬只诊疗、收容等活动和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执行情况;
(六)指导对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
(七)负责收容犬只的安置和监督管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查处下列违法行为的职责:
(一)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二)违法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地进行犬只经营活动;
(三)饲养犬只和从事与犬只有关经营活动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13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
(二)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三)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4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养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三)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四)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参与养犬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和犬只强制免疫工作,依法调解养犬引起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服务区域内的养犬信息台账,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17条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养犬登记管理制度。
第18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强制免疫接种: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免疫犬只,在免疫期满前十五日内;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饲养之日起十五日内。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疫苗后,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农业农村部门监制的犬只免疫证明,发放《文明养犬手册》。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养犬人提供免费兽用狂犬疫苗,养犬人也可以选择其他符合标准的自费兽用狂犬疫苗。
第19条
养犬人为犬只实施强制免疫时,应当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一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养犬电子标识损毁或者失效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植。
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20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联合定期公布免疫机构和电子标识植入场所名单,方便养犬人在同一场所为犬只实施免疫和植入电子标识。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的方式确定电子标识提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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