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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地方法规2024-05-30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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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30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当前版本
2019-11-28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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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宪法、立法法、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4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5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交办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机构)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并加强沟通协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和培训。
第二章 备 案
第8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将规范性文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自治区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盟行政公署、盟监察委员会、盟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10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盟辖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11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分别向所在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第12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逐步将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第13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有关文件和档案等。
第14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还应当包括合法性审核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1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机构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1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方式和审查重点内容
第17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18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19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畅通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提出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20条
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相关机构移送的,应当同时书面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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