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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6-26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26
黄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等生态空间,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3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项目审批中,组织对建设内容中的海绵城市建设部分进行评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在土地使用权出让、用地规划许可等环节,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规划管控。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中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利用矿山废石、尾矿等生产满足海绵城市建设需要的材料。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和相关知识普及,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海绵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自然地势地貌,维持原有山水林田湖草生态系统,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
第10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并做好规划一致性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经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1条
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绿色建筑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管控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对于不需要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类项目,在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并根据其意见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13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要求,编制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标准图集和技术导则,服务指导海绵城市建设。
第14条
老城区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城区道路改扩建、污水治理、易涝点治理等,推进区域整体治理。
城市新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实施源头减排、系统治理,确保雨水径流特征在开发建设前后基本一致。
第15条
建设项目应当落实下列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透水铺装、植草沟、下沉式绿地等措施,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市政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扩大使用透水铺装,利用人行道、绿化隔离带及相邻绿地对雨水进行下渗、滞蓄、净化和利用,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等低影响开发措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实施雨污分流,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
(五)城市河湖、湿地、坑塘等水体及岸线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自然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实现水体自我净化、修复功能,提高雨水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七)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16条
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17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相关要求,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落实。
第18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项目的海绵城市设计,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
项目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设计的,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
第19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的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20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采购质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和抽样送检,对海绵城市设施施工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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