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武汉市住房租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7-04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04
武汉市住房租赁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直管公有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行为以及按日或者按小时收费的住房短租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
本市坚持住房租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围,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推进多方联动、信息共享,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住房租赁管理和服务。
住房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研究决定住房租赁管理工作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指导、督促区房屋主管部门履行住房租赁监督管理职责。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住房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查处涉及住房租赁不正当竞争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住房租赁有关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工作。
网信、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管执法、城乡建设、地方金融、数据、教育、应急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消防救援、住房公积金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租赁的相关工作。
第6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住房租赁的日常监督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第7条
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提升住房租赁管理和服务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和房地产经纪服务平台,提供房源核验、信息发布、网上签约、合同备案、统计监测等管理和服务。
第8条
市住房租赁和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住房租赁服务标准、行为规范和自律准则,开展从业人员实名登记、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职业培训,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公平竞争、健康发展。
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
第9条
用于出租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关于建筑、消防、燃气等安全规定和相关标准,与危险化学品企业、化工园区的距离符合相关安全标准,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出租住房应当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或者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改建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居住空间的人均使用面积和每个房间居住人数应当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第10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四)房屋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
(五)租金和押金的数额、支付及退还方式和期限;
(六)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相关费用的承担;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使用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住房租赁合同。鼓励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签约。鼓励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第11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二)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租房屋;
(三)依法依约履行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义务,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与承租人约定安全检查事项;
(四)发现租赁住房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存放危险物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12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合理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室内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用途,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和设施,不得实施违法建设行为;
(三)履行物业使用人义务,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和小区管理规约;
(四)不得在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存放危险物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13条
出租人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变更、解除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住房。
第14条
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他人住房的,依法履行承租人义务、享有承租人权利;经出租人同意向第三人转租住房的,还依法对第三人履行出租人义务、享有出租人权利。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一节 住房租赁经营
第15条
住房租赁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通过转租方式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
个人转租住房达到规定数量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名称和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16条
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住房租赁业务的,应当提前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向企业登记注册地的区房屋主管部门报送开业信息。报送信息发生变化或者住房租赁业务终止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送相关信息。
第17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络服务端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办公地址、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事项和标准、从业人员信息、投诉电话等。
第18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和管理服务能力。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信息查验、安全保障等内部管理制度,如实记载相关业务信息,定期对租赁住房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并及时向房屋主管部门提交其经营租赁住房信息。
住房租赁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实名登记、全员入库、统一编号、挂牌服务。
第19条
住房租赁企业发布房源信息、推荐房源,应当真实,并注明住房租赁企业开业报送信息及其经办从业人员的实名登记信息。已成交的房源信息,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
第20条
住房租赁企业与承租人订立住房租赁合同前,应当查验承租人身份证明材料,如实说明房屋状况,并将可能影响房屋使用的因素和安全使用事项书面告知承租人。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