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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4-07-02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02
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9-07-09
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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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山体保护,提高森林覆盖率,净化饮用水水源,修复破损山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相对高度二十米以上的自然山体的保护管理、科学利用、修复治理等活动。
第3条
山体保护坚持统筹规划、生态优先、分类保护、合理利用、科学修复、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山体生态环境保护考核机制,落实责任和经费。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山体及相关保护设施进行巡查。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开展山体保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5条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和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发展和改革、文化广电和旅游、民族宗教、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民政、财政、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山体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制。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联席会议工作机制,研究山体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各部门执法争议,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
第7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平台,与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山体保护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共享山体保护信息。
第8条
山体权属单位、管理单位、承包人和使用人等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履行保护山体的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山体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依法制止和举报破坏山体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对山体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山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要求,与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文物保护、旅游、水土保持和矿产资源等规划相衔接。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第12条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名录、保护范围、法定图则、保护措施、修复治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依法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
因国家、省、市重大开采或者建设项目,确需占用重点保护名录范围内的山体的,应当先行调整山体保护规划。调整后的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资源情况进行普查、登记,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保护名录和一般保护名录。对保护名录中的山体,应当划定保护控制线,确定保护范围。
第15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体,应当列入重点保护名录:
(一)位于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
(二)国有林场、森林公园、Ⅰ级保护林地以及一级国家公益林地所在的;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所在的;
(四)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地质公园、地质遗迹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区所在的;
(五)位于高速公路、国道、铁路沿线两侧五百米内的;
(六)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
前款规定范围之外的山体列入一般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6条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山体保护控制线埋设保护界桩、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和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保护界桩和保护标志。
第17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矿、挖砂、取土;
(二)新建、扩建公墓;
(三)新建风力发电项目;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商品住宅以及与山体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
(五)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六)倾倒、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七)倾倒、堆放、填埋废石、矿渣等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八)毁林开垦、滥伐林木;
(九)其他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18条
在一般保护名录山体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从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19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范围内,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
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交通、水利、林业、电力、消防、通信、气象、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以及旅游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活动。
第20条
在重点保护名录山体范围内,禁止审批新的采矿权。对已有的采矿企业,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关停计划,采矿权期限届满的,予以拆除或者关闭;采矿权期限未届满的,给予合理补偿,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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