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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6-25 ·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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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5
安阳市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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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是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下列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场所:
(一)员工人数不足一百人且建筑面积不足三千平方米的非易燃易爆物生产加工场所;
(二)建筑面积不足五千平方米的存储型物流场所;
(三)住宿床位不足一百张的寄宿制学校和住宿床位不足五十张的托儿所、幼儿园;
(四)校外培训机构、午托班、自习室;
(五)床位不足五十张的医疗、养老、福利机构和孕婴服务场所;
(六)建筑面积不足一千平方米的商店、超市、市场;
(七)餐位数不足一百人的餐饮场所;
(八)客房数不足五十间的宾馆、旅馆以及其他住宿服务场所;
(九)建筑面积不足二百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演出放映、游艺游乐、网吧,不足五百平方米的健身休闲、剧本娱乐等场所;
(十)其他与上述规模相当、性质相近的场所。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化消防工作网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职责清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风险防控联动,提高监管效能,将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工作纳入网格化基层治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根据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依法实施与该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合理规划建设消防站;将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范围,每年进行考评。
第5条
各开发区、示范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管理区域的消防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开展消防救援、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并开展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整改火灾隐患。
新兴行业、领域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通过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多种途径,利用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和消防主题公园等公益性宣传教育场所,有针对性地开展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火灾风险和消防管理要求提示,加大典型火灾案例警示教育,提高群众消防安全意识。
鼓励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9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者、实际控制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保障场所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消防安全情况,向社会作出消防安全承诺;
(二)统筹安排消防工作与经营、管理等活动;
(三)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制定符合本场所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五)加强消防安全知识宣传,进行消防安全提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10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发包人、出租人或者委托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双方订立合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11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履行物业服务区域消防安全责任,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服务人发现服务区域内有影响消防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并报告、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紧急疏散。
第12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及其所在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防火分区及防火分隔、消防水源、燃气管路等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医疗、养老、福利机构、幼儿园、托儿所、儿童活动场所、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等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楼梯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不得少于两个。
第13条
劳动密集型小型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将生产车间设置在仓库上层,不得与危险化学品仓库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多家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合用同一建筑物或者相对集中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进行统一管理;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和条件的,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14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不得违规使用夹芯材料为易燃、可燃的彩钢板作为建筑材料。
人员密集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冷链生产、储存企业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做保温层。
第15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在外窗、阳台设置阻碍人员逃生的招牌、广告牌等障碍物以及无法从内部开启的金属栅栏等防护装置;设置防护装置的,应当留有消防应急逃生窗口。
第16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置灭火器、应急照明、缓降逃生绳、破窗安全锤等消防设施器材,设置疏散示意图等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在火灾发生初期及时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第17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用火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事先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内部的审批手续,作业人员遵守安全规定,并采取严密的消防安全措施;
(二)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前,清除动火施工区域易燃可燃物,配置灭火器材,专人监护,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禁止人员密集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人员密集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动火施工区域与使用、营业区域进行防火分隔,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五)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六)其他用火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18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用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合格产品;
(二)电气线路敷设、电气设备安装和维修由具备职业资格的电工进行,留存施工图纸或者线路改造记录;
(三)电器产品靠近可燃物时,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四)营业结束时,切断营业场所的非必要电源;
(五)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辆或者为其充电;
(六)其他用电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19条
小型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
(二)在安全出口或者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广告牌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三)在生产经营期间将安全出口上锁、遮挡;
(四)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五)其他影响安全疏散、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
第20条
禁止在下列建筑、场所内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的小型生产经营场所: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
(二)具有火灾危险的厂房、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
(三)地下建筑;
(四)法律、法规、消防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建筑和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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