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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4-06-20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20
兰州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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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绿色发展、高效便民、依法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建设和管理相关经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共享自行车投放、公路的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占道施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占道施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对共享自行车停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信、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鼓励等方式,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险种。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车辆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配送、快递、外卖等活动的经营者和共享自行车运营单位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安全社会信用管理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实施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被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的; (二)有偿代替他人记分、接受他人代替记分并支付经济利益或者以谋利为目的组织、介绍他人实施代替记分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一年内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7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施划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合理设置道路交通设施,在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安装道路交通信号灯。
第8条
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设置公交专用道,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公交专用道上应当设置专用标志、标线,明示通行时间。 在公交专用道上设置的公交站点,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公布公交线路、车辆班次、到站时间等信息。
第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综合道路、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电子通行凭证等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并依法提前向社会公告。 采取前款规定的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作出相应决定。
第10条
本市实行接受交通安全教育减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并经考试合格的,或者参加交通安全公益活动并达到相关要求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减免交通违法行为记分。 禁止代替他人记分、接受他人代替记分或者组织、介绍他人实施代替记分。
第11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故障的,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或者就近驶离城市快速道路;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警示灯光和设置警告标志,并迅速报警,请求救援车、清障车对故障车辆进行拖曳、牵引。驾驶人和乘车人不得在车行道内活动或者逗留。 本市实行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对事实清楚、车辆可以移动且符合自行协商条件的轻微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固定证据后迅速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或者前往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处理。
第12条
禁止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含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车辆成品及配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3条
禁止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摩托车、动力装置驱动(含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上道路行驶。
第14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行驶证。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车辆。
第15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制动、鸣笛、灯光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符合安全要求;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三)驾驶人及搭载人员佩戴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安全头盔;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进入环形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方向行驶,并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六)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七)不得逆向行驶; (八)不得在人行道上骑行; (九)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高架快速路或者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十)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电子设备、吸烟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十一)不得醉酒驾驶。 驾驶人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第16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车、旱冰鞋、独轮车、自平衡车等滑行工具;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兜售、发送物品;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五)不得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故意缓行或者滞留;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七)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17条
鼓励车辆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依法将废旧蓄电池送交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车辆所有人主动置换、报废废旧电动自行车、电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 电动自行车报废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18条
禁止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电机、脚踏板和限速装置。禁止为电动自行车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禁止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拼装或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没收非法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拼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驾驶加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不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第19条
从事物流、配送、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对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本单位所属的车辆、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车辆进行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防护用品,根据需要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20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号牌、行驶证予以收缴,处二百元罚款;对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电动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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