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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5-30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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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提高教育矫正质量和效果,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以及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保障与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矫正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3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集中教育与个别化矫正相结合的原则。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加强教育感化,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法治建设和平安建设工作内容,健全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体制机制,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5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志愿服务、公益捐赠、就业指导、专业化帮扶等方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以及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等社区矫正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社区矫正相关知识,营造支持社区矫正工作的良好氛围。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指导,提高社区矫正工作水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社区矫正相关具体工作。 各级社区矫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由负有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有关单位依法组成,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第8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社区矫正机构的设置和撤销,由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依法书面委托司法所组织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等工作,并对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工作事项清单,根据当地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和司法所的承接条件,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委托司法所承担的工作范围和内容,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事项清单应当实行动态调整。
第9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功能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功能区管理体制等因素,明确负责该功能区社区矫正工作的社区矫正机构,加强人员和经费保障,依法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1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整合司法行政工作力量,优化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架构,探索“队建制”等新型片区化社区矫正工作机制,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专职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内部协同工作机制,组织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区矫正专职社会工作者等社区矫正辅助力量建设,建立健全保障机制,完善职业发展配套措施,提高专业化水平,并将其纳入本地社会工作人才队伍,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需要。
第11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监狱管理机关等单位应当完善社区矫正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交付接收、监督管理、协助查找、应急处置、收监执行等环节的衔接配合,提高社区矫正执行质量和效率。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服务范围,强化协同配合,提高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健全工作机制,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医疗卫生服务能力、便利社区矫正对象诊断检查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承担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以及复查等工作的医疗机构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等工作。
第13条
社区矫正机构和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配备具有社区矫正、法律、教育等专业知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等工作。 第三章 矫正实施
第14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依法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融入社会的原则,充分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生活、就学等情况,确定执行地。 确定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地,应当综合考虑其监护人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犯罪原因、复学升学需要等因素。 本条例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15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书面或者通过案件信息交换平台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被告人或者罪犯所在单位、被告人或者罪犯近亲属等,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为调查评估给予必要协助。
第16条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委托调查评估完成后,被告人或者罪犯出现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异地就业就学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形,需要重新委托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说明原因,并明确重新调查的事项。
第17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等应当通过法庭教育、出监出所教育等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警示,并书面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第18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统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并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手续、采集基本信息、建立档案,按照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和悔罪意识。 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在统一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信息等及时准确告知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19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依法为社区矫正对象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按照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原则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明确矫正小组成员的责任和义务。 矫正小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组长由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其他成员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社区矫正执行地公安派出所、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网格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中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与未成年人沟通的社会工作者、教师等人员。
第20条
矫正小组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督促社区矫正对象遵纪守法,定期开展走访谈话,掌握其思想、工作和生活情况,并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报告。 矫正小组应当引导、规劝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拒绝文身等行为,帮助其养成健康生活习惯;发现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矫正小组成员不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责任和义务的,由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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