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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4-05-30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2010-11-25
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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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规范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实行政府、电力设施产权人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电力设施和电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不得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重要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公共安全管理和防灾减灾救灾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力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底电力电缆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意识;对保护电力设施和电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一节 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8条
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和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和电力交易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交易场所和计量、报价、信息发布等与电力交易有关的设施。
第9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直流输电线路和特高压线路保护区的宽度以及计算最大弧垂、最大风偏后的安全距离,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10条
发电、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以下统称输送管路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二节 保护措施
第11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设施易受损坏地段或者位置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输送管路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相应的保护规定; (二)在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及时书面报送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海洋等有关部门;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区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标明导线距跨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以及人员、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以及变压器平台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安全标志。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交易场所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利用发电、变电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电厂灰坝、水库、泵站等设施; (五)在电厂灰坝、水库大坝上挖掘、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电力专用码头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和出口划定区域游泳、划船以及从事捕捞、养殖等作业; (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交易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者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拉线; (二)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三)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其他放飞物; (五)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或者在柱上变压器下堆放物品; (六)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安装广播喇叭、照明灯具、广告牌等; (七)擅自开启井盖进入电力电缆沟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敷设其他管线;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挖掘接地极,破坏、堵塞、占压接地极检测井、渗水井、注水系统等设施; (十)堆砌、填埋、取土导致电力设施埋设深度改变,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堆砌物体、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筑物以及构筑物高度导致安全距离不足;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在电力线路设施附近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相关规定。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及输送管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焚烧秸秆,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堆放谷物、草料、易燃易爆物品和垃圾、矿渣以及其他堆积物,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飘浮的物体; (二)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三)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四)在输送管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抛锚、拖锚、捕捞。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以及邻近区域使用和运输彩钢瓦、铁皮、塑料薄膜、反光膜、防尘(晒)网等轻质材料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因掉落、脱落、飘浮影响电力运行安全。
第15条
禁止在距三十五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五米的区域内和距三十五千伏以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接地极外缘十米的区域内取土、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第16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以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17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件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事故发生或者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报告电力管理部门,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
第18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或者请求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19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经办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件;个人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查验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出售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经办人或者出售人身份证号码以及所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和来源,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发现有赃物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三节 相遇关系处理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资源的原则,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内批准其他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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