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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5-29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29
吉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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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减少碳排放,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改造以及与此相关的技术推广、引导激励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产业纳入本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扶持绿色建筑及相关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绿色建筑发展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适当安排资金对绿色建筑发展给予支持。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和统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技术创新和体系研究,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绿色建筑创新体系,推动建筑相关产业绿色发展。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促进绿色建筑技术的进步与产业创新发展。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建筑人才的引进和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绿色建筑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绿色建筑项目示范、产品展示、技术交流、设计竞赛等形式,开展绿色建筑宣传,普及绿色建筑知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的编制导则。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绿色建筑发展目标、重点发展区域、主要任务等内容,并确定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布局。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基础,与相关专项规划相互协同。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注明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绿色建筑标准等级要求。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等有关部门,结合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健全绿色建筑标准体系。
第12条
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等级管理。
绿色建筑由低到高划分为基本级、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个等级。
第13条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基本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大型公共建筑和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国有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并鼓励执行超低能耗建筑标准。
鼓励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市(州)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提高绿色建筑等级。
鼓励农村房屋和工业建筑,按照绿色建筑要求进行建设。
第14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绿色建筑等级、超低能耗建筑性能、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节能减排效益、技术路径等内容,并明确相关建设费用以及资金来源。
省、市(州)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范围。
第15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建设。
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委托设计、施工、监理时,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绿色建筑建设指标相关信息。
第16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进行设计,提供绿色建筑专篇,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
绿色建筑设计应当结合本省绿色建筑发展需要,体现东北区域建筑特点,符合严寒地区保温性能等要求。
第17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绿色建筑等级的,应当重新审查。
第18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施工时,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水源利用设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设备。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能耗、减少建筑垃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19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绿色建筑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20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和绿色建筑标准,对绿色建筑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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