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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地方法规2024-06-26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26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2 条
当前版本
2009-04-02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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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行政区域内朝鲜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的行政区域包括:长白镇、马鹿沟镇、金华乡、十四道沟镇、十二道沟镇、八道沟镇、新房子镇、宝泉山镇。 自治县总面积2503.93平方公里。 自治县自治机关设在长白镇。
第3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县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4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实现高质量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同心协力,统筹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把长白建设成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民族团结、边防巩固的开放、发达、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作出贡献。
第5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强化中华民族的共同性,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共同团结奋斗。
第6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推动自治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事业的高质量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广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
第8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9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自治县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10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以及归侨、侨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合法权益。
第11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养老服务业和医疗康养产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权益,积极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的人员,并应当有朝鲜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各委办主任、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由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朝鲜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16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需要使用朝鲜语言文字。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市场主体的公章、牌匾等应当并用规范汉字和朝鲜文字。
第17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聘用人员时,依法对少数民族人员予以适当照顾。
第18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19条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乡镇的撤销或者合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三章 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20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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