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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立法规定地方法规2024-06-11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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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1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立法规定
当前版本
2017-04-01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立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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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法规包括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
第4条
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
第5条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立法工作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和自治州发展需要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6条
法规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语言文字符合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并与自治州制定的有关法规相衔接。
第7条
代表大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吉林省地方性法规原则规定,根据自治州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吉林省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而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发展情况需要制定的;
(三)根据自治州民族特点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作出变通规定的;
(四)代表大会认为有必要制定的。
第8条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立法法的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9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有权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一)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州人民政府;
(三)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第10条
下列机关或者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一)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二)州人民政府;
(三)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11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应当开展立法项目评估。根据立法项目评估情况,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不属于自治州立法权限的;
(二)立法时机不成熟的;
(三)拟设定的主要内容不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四)有其他重大原因可能影响立法项目完成的。
第13条
州人民政府和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年度工作要点三十日前提交。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确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后,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论证、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15条
制定法规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十五日。
第16条
法规草案形成后,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完成向上级国家机关的汇报、协调、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17条
提案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包括以下文件:
(一)关于提请审议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法规草案;
(三)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
(四)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18条
州人民政府和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提出。
第19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审议,意见不一致,复杂、涉及面广的法规案可以多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和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初审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统一审议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一步审议。
第20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相关专门委员会的初审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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