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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4-06-1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11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2006-04-28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就业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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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就业,推动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吉林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就业促进相关服务与管理。
第3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带动就业的方针。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多渠道稳定和扩大就业。
第4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和残疾等因素歧视或者不合理限制劳动者就业。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并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倡导劳动者树立积极的就业观念和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择业观念,加强劳动和职业技能的学习,提高就业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
第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就业促进工作的第一责任。统筹落实产业拉动就业、创业带动就业、培训促进就业的举措,拓展就业渠道,优化就业服务,加强就业管理,改善就业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掌握辖区内重点群体就业状况。落实各项促进就业政策措施,做好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完善就业援助工作机制;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就业创业政策宣传和落实、就业失业登记和统计、岗位信息采集和发布、就业创业培训、就业援助等有关工作。
第6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就业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就业促进工作,引导和帮助劳动者实现就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创业促进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培训、创业培训等服务,增强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促进就业工作,提出相关就业政策,统一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就业援助和就业创业专项活动联动工作机制,发挥部门合力,促进就业创业。
第9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统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农业农村、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组织共同做好城乡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定期公布调查统计结果。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第1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失业调控和失业预警机制,制定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11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就业促进工作实际,以扩大就业、提供就业援助、控制失业率为主要内容,以高校毕业生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为重点,制定本行政区域就业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定期督查考核。督查考核结果作为政府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12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3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及就业工作实际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补助资金。
就业补助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就业见习补贴、一次性求职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以及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其他支出。
就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4条
税务机关依法落实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促进就业创业。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完善普惠金融服务,扩大普惠金融覆盖面,为企业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提供融资便利。
第1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16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归国人员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
第17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城乡一体化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大力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第18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产业和就业政策,建立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带动就业的评估机制,在安排公共投资项目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时,应当将促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和目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带动能力强和就业质量高的项目。
第19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加快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支持建设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大型骨干企业和重点开发区、园区,鼓励、引导服务业发展,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落实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政策,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增强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能力。
第20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小时工等弹性工作形式灵活就业。
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工作形式灵活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用工协议,并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零工市场建设布局,构建分布合理、便利可及的灵活就业服务网络,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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