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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地方法规2024-06-11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11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2009-06-26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防空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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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和管理,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领导全州的人民防空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和人民武装部领导本县(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重要防护目标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民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通信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4条
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对城市重点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拟定全州人民防空建设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管理与开发利用; (四)组织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人口疏散计划、战时人民防空医疗救护、物资和水电供应以及其他各项保障方案; (五)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组织、培训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六)训练人民防空干部和技术人员,组织人民防空科学研究; (七)对公民进行防空宣传教育、训练; (八)战时组织指挥人民群众进行防空袭斗争,消除空袭后果,配合城市防卫,要地防空作战,并协助有关部门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 (九)贯彻执行国家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十)承办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和州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5条
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监督检查。
第6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延边军分区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8条
县(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组织编制城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县(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制定详细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
第9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供电等部门和单位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工程、道路、桥梁、水库、给排水、电力、燃气等公共设施的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项工作; (二)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单位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运送、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灭菌、指导群众进行自救等项工作; (三)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负责火情观察、防火灭火、消除化学沾染、维护社会治安、交通管制、维护交通秩序、保卫重点目标、监督灯火管制等项工作; (四)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外事、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防化防疫队,负责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的景象、效应进行观测、检测、化验、消毒、消除沾染,并对群众进行相关知识教育等项工作; (五)邮政、通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组建通信队,负责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等设备、设施进行抢修,保障通信畅通等项工作;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人口疏散和物资、器材的运转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项工作。 红十字会组织依法进行救护工作。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训练活动和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编写教材,培训骨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群众进行防空知识的普及。 自治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机关、学校、商业网点、社区群众、重点目标等部门和单位开展防空、防灾应急演练 新闻、出版、广电、文化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11条
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行动。
第12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建设,将人民防空指挥工程、通信工程、警报网络纳入政府应急救援体系,平时为抢险救灾服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路、频率,通信、电业、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13条
自治州防空警报试鸣日为9月18日。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的五日前发布公告,试鸣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遇到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时,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警报设施。
第14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15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州、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16条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新建前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延吉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县(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17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结构等限制不宜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结建人防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建。
第1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少建或者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易地建设费,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20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造价咨询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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