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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地方法规2024-06-19 · 共 6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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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9
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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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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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3条
藏传佛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和社会稳定。
第4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及信仰藏传佛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5条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6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藏传佛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7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8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传佛教工作,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听取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为藏传佛教团体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做好辖区内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建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9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藏传佛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相关部门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藏传佛教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申报、审查、审批和备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依法履行管理职能,维护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和监督藏传佛教团体、民主管理委员会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协调联系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承担组织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
(六)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七)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草、农牧、文体旅游广电、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税务、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对藏传佛教事务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责。
第11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开展爱国主义、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及形势政策、藏传佛教经典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爱国爱教、守法持戒,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开展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第三章 藏传佛教团体
第12条
藏传佛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依据《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和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3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藏传佛教活动;
(三)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继位等活动,负责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
(五)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藏传佛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六)依法认定和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并按程序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建立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动态管理档案,开展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养;
(七)协助处理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八)协助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保护文物古迹;
(九)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团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规予以惩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14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挖掘和弘扬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中蕴含的生态保护理念,研究藏传佛教生态文化,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敬畏自然。
第15条
藏传佛教团体应当进行藏传佛教文化、藏传佛教典籍研究,开展藏传佛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第四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16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依法登记,供信教公民开展藏传佛教活动的寺庙和其他固定藏传佛教活动处所。
第17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工程建设、生态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消防、自然保护地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18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重建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或者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建(构)筑物,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依法依规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办理规划、用地、投资、建设等手续。
异地重建后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原址,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进行处理。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
第19条
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符合法人条件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确定教职人员定员数额,经所在地藏传佛教团体同意,并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20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民主协商产生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委员会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组织实施。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产生、惩处、调整,应当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藏传佛教团体的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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