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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地方法规2024-07-25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25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18-07-26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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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30
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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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相关资金和工作经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农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水土保持的公益宣传。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  划
第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和自治区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全区水土流失调查,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水土流失调查内容包括水土流失的分布、类型、强度、面积、成因、危害以及变化趋势、预防治理情况及其效果等。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水土流失调查工作。
第10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告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
第11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划定基础上,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12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并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13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旅游景区开发、土地整治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预  防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综合运用封育保护、自然修复、工程防护等治理模式,采取禁牧休牧、舍饲圈养、围栏封育、林草植被人工促进更新和农田保护性耕作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防控农田风蚀水蚀,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15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下确需在上述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应急项目,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的,建设单位事后应当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6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水土保持设施的用途;因生产建设活动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第17条
禁止在十五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范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已在禁止开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或者已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根据实际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上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选择适宜树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十五度以下坡耕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坡改梯、等高耕作、带状间作、免耕、保护性耕作等措施。
第18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蔸或者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 在林区进行林下种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在草原牧区依法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占用草原的,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随意开辟道路碾压草原、破坏草原植被。 在戈壁、沙漠、沙地、黄土丘陵沟壑区、东北黑土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19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生产过程的管理,严格控制施工生产活动扰动地表的范围,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减少土石方重复倒运和地表裸露时间,保护地貌植被。 矿产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项目施工等生产活动占压的林草植被,能够移植、移栽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移植、移栽。
第20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审批: (一)矿产和石油天然气开采以及冶炼、电力、化工、建材、输油输气管道等能源、工业项目; (二)公路、铁路、机场、市政、水利水电枢纽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分期建设以及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分期编制。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类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区域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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