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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4-07-25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7-25
山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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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健康发展,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推进全环境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支持、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了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健康、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3条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革命文化、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
第4条
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注重言传身教、培根溯源,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第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政府、学校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指导和服务。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构建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推进妇女儿童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家庭教育目标任务的实现。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的管理,畅通学校、家庭沟通渠道,推进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相互配合,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推动学校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加强教师家庭教育指导能力建设,设立学校家长学校,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二)将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实施督导; (三)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妇女联合会应当发挥妇女在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等方面的独特作用,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宣传、培训; (二)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和村家长学校、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推进社区和村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并对其运行和发展进行指导; (四)其他应当承担的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第9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及时研究解决涉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家庭教育指导问题,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10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11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科学的人才观、成才观、教育观,传播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扭转教育功利化倾向,形成健康的教育环境和生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集中开展公益讲座、咨询辅导、亲子实践等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宣传活动。 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12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亲、母亲应当明确在家庭教育中应尽的责任,共同发挥在未成年子女成长中不可替代的作用。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13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孝悌忠信、礼义廉耻等中华传统美德,践行忠诚相爱、亲情陪伴、终身学习、绿色生态等现代家庭理念,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修养,增强法治观念,提升文明素养,培养健康良好的兴趣爱好,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学习掌握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与未成年人共同成长进步。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加对未成年人的陪伴时间,提高陪伴质量,共同参加阅读、体育锻炼、劳动实践、志愿服务等亲子活动;倾听、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和感受,加强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构建良好亲子关系。
第14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 (二)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树立正确的荣辱观,增强社会责任感和家庭责任感;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养成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教导其尊重生命、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和防溺水、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毒品以及预防吸食一氧化二氮(N2O,俗称“笑气”)等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物质等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规避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五)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体育锻炼习惯,引导、支持其参加体育运动,让未成年人在体育锻炼中享受乐趣、增强体质; (六)重视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引导其正确对待挫折和压力,培养其乐观、包容等心理素质和健全人格,教导其爱护动物、亲近自然,善待生命、向上向善; (七)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美育教育,培养其广泛的兴趣爱好,引导其拒绝文身,形成健康的生活情趣和审美追求; (八)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九)保证未成年人健康饮食、营养均衡,合理作息、睡眠充足,引导其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 (十)培养未成年人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的意识,引导其参与垃圾分类,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十一)帮助未成年人增强网上信息识别能力和自我防范意识,引导其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其沉迷网络; (十二)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内容。
第15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合理运用以下方式方法: (一)亲自养育,加强亲子有效陪伴; (二)共同参与,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 (三)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 (四)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 (五)严慈相济,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 (六)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 (七)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励; (八)相互促进,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 (九)引导支持,参与社会实践和公益活动; (十)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第16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过程中,不得采取溺爱、放任等不适当的方式,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17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理性对待未成年人的学习成绩和兴趣,用客观、全面和发展的眼光评价未成年人,用科学的方式方法鼓励引导未成年人成长成才。
第18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19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未成年人保持联系,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并将委托照护情况、联系方式告知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20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学校、幼儿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政府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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