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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6-11 · 共 6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11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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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20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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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0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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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在被依法废止前继续有效;与其后颁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4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呼和浩特市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执行性。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8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定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第10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社会团体、公民和其他有关方面都可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综合考虑,拟定规划、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项目。
第11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进行论证,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2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13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项目,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织落实。 立法计划分为正式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的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
第14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5条
列入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起草: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四)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其自行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协助;没有自行起草条件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法规的内容,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六)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二个以上的主体起草同一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将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的不同部分,分别委托不同的主体进行起草; (七)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未列入立法计划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自行组织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负责起草。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6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部门、单位和起草小组,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加强督促检查,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第17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论证、听证和书面征询等形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和其他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调研论证活动。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部门的意见。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涉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不同意见协调一致。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2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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