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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6-12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12
张掖市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4-20
张掖市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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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甘肃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的授权与实际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上述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涉及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权、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其他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依照法律授权和本条例规定,除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有特色、可操作,确保地方性法规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需求的调查研究和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8条
地方立法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
第二章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上半年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10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人大代表、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法规项目的名称,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的依据、在立法中需要规范的主要事项以及拟采取的法律对策。公民提交的立法建议,可以简要说明立法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
第11条
地方性法规的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立法的事项在地方立法的权限内;
(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三)所涉及的管理问题和体制矛盾通过立法能够得到有效解决;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能够有效施行;
(五)社会发展、管理改革急迫需要该项立法;
(六)法规案草稿基本成型。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和有关方面意见,加强调研论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情况及其建议稿。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落实,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第14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章 法规起草
第15条
法规起草工作职责划分: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制定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指定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专门起草小组起草或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根据法规案涉及的主要管理事项指定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可以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起草;
(五)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六)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可以吸收有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专家、社会组织起草。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建法规起草工作专班,明确牵头单位职责,作出进度安排,确保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任务。
重要法规起草实行双组长制,由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共同担任起草小组组长,协调解决起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17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就法规的立法目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事项、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拟设定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与上位法的衔接、对不同利益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深入调研论证,充分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群众代表、管理相对人和专家的意见。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19条
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名义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草案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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