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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6-04 · 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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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4
晋中市地方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2017-01-12
晋中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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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和审查市人民政府规章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和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市法治建设;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五)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六)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应当限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事项。
第9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自身活动,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除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范围外的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抵触。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结束六个月内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调研论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6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应当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17条
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必要性、指导思想、依据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情况。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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