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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5-30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08-09-25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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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尾、翅、皮等。
第3条
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鼓励用于个人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屠宰。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强化畜禽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加强检疫、检验设施建设,建立完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畜禽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畜禽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二章 屠宰厂(场)设立、变更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遵循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畜禽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禽产品消费实际情况,制订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制订本地区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遵守生态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9条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屠宰多种畜禽的,应当分别有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设备、消毒设备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有依法取得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就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等,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结果。 前款规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竣工后,申请人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审批服务管理等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11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出租、转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服务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章 屠宰、检疫检验与产品管理
第12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13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和畜禽标识,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畜禽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没有检疫证明等文件、畜禽标识不符合规定、检疫证明等文件与现场查验情况不符或者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不得入厂(场),并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14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执行国家待宰静养有关标准,保证畜禽在自然状态下静养。
第15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和本省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发现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1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派驻官方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是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和畜禽标识。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提供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检疫场所。
第17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国家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肉品品质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畜禽健康状况; (二)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三)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腺体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18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19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如实记录出厂(场)畜禽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20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屠宰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 (四)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五)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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