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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6-12 · 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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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2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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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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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二)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全面推进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建设,推动各民族共同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三)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鄂尔多斯高质量发展,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四)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八)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8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和针对性。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集法规立项申请;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联系单位、社会公众等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10条
凡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拟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
第11条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草案及其说明。
第12条
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审议项目、调研项目。 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人和审议时间。提案人应当按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预备审议项目应当明确起草单位、提案人。起草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起草,具备审议条件的列入审议项目。 调研项目应当明确调研单位。调研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前完成调研报告。建议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或者预备审议项目的,调研单位应当提出立项申请,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13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按照立法项目的内容,分别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14条
立法计划公布后,起草单位、提案人、调研单位应当遵照执行。未按照立法计划执行的项目,有关单位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
第15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提出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6条
列入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双组长制度,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共同担任起草领导小组组长,研究解决起草中的重大问题。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统筹做好法规草案起草组织协调,保证起草工作组织、责任、时间、任务落实。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落实上位法规定和国家政策要求,符合实际需要。 起草部门应当充分调查研究,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社会公众等各方面的意见。
第19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涉及其他有关方面事项的,应当征求有关机关和组织的意见。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协调解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的意见分歧。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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