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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24-06-11 · 共 7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11
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2020-12-15
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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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4
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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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障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立法法、地方组织法、本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议案。其中,修改法规的议案包括法规修订案、法规修正案和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7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8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防止不适当地强调地方和部门利益,避免不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制定法规、规章,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抵触。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内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规划及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需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增强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需要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提出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交主任会议审定。
第17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
承担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节 起草程序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19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根据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提前参与起草或者听取有关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节 法规案质量要求
第20条
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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