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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6-03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0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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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适应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和保障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3条
农村公路是社会公共基础设施,其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和建养管运并重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工作机制,促进农村公路协调可持续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加强养护管理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并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农村公路实行县、乡、村三级路长制,因地制宜建立健全路长管理责任体系和运行机制。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相应的农村公路工作。
第5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建设、养护、管理和乡道的管理以及农村公路的相关运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应当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利用农村公路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等方式多渠道筹集为辅的资金保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鼓励采取以工代赈等方式组织农民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的投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建立符合绩效评价要求的农村公路建设与养护资金补助机制,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进度以及养护状况适时调整资金补助政策。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资金和农村公路运营中政府所承担的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建立与农村公路发展相适应的稳定增长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以及村道的管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化建设,推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运营、服务全流程数字化转型,建立标准统一、衔接配套的农村公路数字化管理和服务体系。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和养护管理水平;鼓励在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运营全过程贯穿生态环保理念,促进农村公路绿色低碳发展。
第8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不得非法干涉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运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破坏、损坏农村公路,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农村公路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以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求为目的,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产业布局、旅游发展、生态保护需要相适应,与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10条
农村公路规划包括县道规划、乡道规划、村道规划。村道规划和乡道规划可以合并编制。 县道规划、乡道规划的编制和批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村道规划应当征求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意见。 经批准的村道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第11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12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农村公路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利用项目资金或者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实施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改建和扩建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及设施进行,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设标准。 县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乡道、村道一般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等级建设。 对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经过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可以适当降低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
第14条
县道、乡道以及独立大中桥梁、独立隧道,技术复杂的村道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15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以及农村公路桥梁、交叉口、学校门口等重要路段,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反光镜、减速装置等设施。 经过学校、农贸市场等混合交通量较大区域的农村公路参照城市道路标准设置人行道;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小型服务区、停车区、休息区、新能源充电桩、观景台等设施。
第16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责任人,依法履行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检查。 鼓励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18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除县道、乡道以及独立大中桥梁、独立隧道,技术复杂的村道外,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组织验收。
第19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养  护
第20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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