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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5-30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1-23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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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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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与生态效益,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滞洪区以及大汶河下游河道。
第3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4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是其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海洋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做好相关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防洪和水量调度指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6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生态,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
第7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兴利除害的科学水平。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及其工程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黄河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9条
对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10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黄河流域防洪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11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以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或者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纳入黄河防洪安全的统一管理。
第12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要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13条
修筑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修筑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14条
沿黄河的城镇、乡村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临河界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15条
黄河滩区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但因农业生产需要搭建临时性用房的除外。
第16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满足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17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18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航运和生态保护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滩区、蓄滞洪区利用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综合规划,充分考虑当地群众利益。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以及相应的扶持、补偿和救助制度。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不得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
第20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摆摊设点等;
(五)损坏黄河工程上的防汛设施、远程监控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标志桩以及通信等附属设施;
(六)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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