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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5-31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1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3-03-29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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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3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第6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
第8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在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9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供水、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区县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10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化配置地表水,控制开采地下水,科学利用非常规水。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对耗水量大、水污染严重的工业、农业、服务业等建设项目应当加以限制。
第11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集雨工程,采用集雨新技术,开发利用雨水资源。
市政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城市广场、露天停车场、人行道等公共活动场所地面铺设,应当采用有利于雨水渗透的建筑材料。城市道路隔离带和绿地建设应当有利于含蓄雨水。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工程。
第12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和年度预测水资源可利用总量,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对水资源实施统一调度。
第1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推广节水灌溉技术。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从事服务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和维护,防止管网漏失。
第14条
景观用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1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保护自然植被,维护湿地等自然环境,防治水土流失,涵养水源;加强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防止水质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16条
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影响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禁止向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抛洒垃圾、排放废水、污水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围湖造地,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湿地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河道功能的行为。
第1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地表水的需要拟定水功能区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18条
水功能区边界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功能区标志。
第19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制度,依法对辖区范围内水功能区排污行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20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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