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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4-07-01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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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1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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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7
海北藏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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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自治州境内从事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所修建的涝池、蓄水池的水,归农牧业生产经营组织管理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制度、节约用水制度、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第4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5条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河湖管理体系,全面推行州、县、乡、村四级河湖长制,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执法监管。
第6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保障资金投入,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7条
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州境内属国家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州、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牧、林业草原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8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采取保护植被、植树种草等涵养水源的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沙化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环境和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监督。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10条
自治州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指标,制定辖区内年度水资源配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用水总量不得超过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第11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州、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城镇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符合流域、区域水资源规划,与当地水资源及水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自治州境内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的,规划审批机构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12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实施,坚持总量控制和计划用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3条
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生态、农业、工业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开展水循环利用,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保障水资源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14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推广利用再生水。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15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符合水资源规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城镇与农牧区、生产与生活、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发电、农田草原灌溉、渔业、林业、水土保持等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除保障居民用电和巩固边防需要外,自治州境内禁止新建小水电。确需新建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相关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做好水土保持、草原植被保护恢复、环境影响评价和文物保护工作,落实生态基流保障措施,确保河道生态流量。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
对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17条
跨流域、跨区域调配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调出、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18条
水工程(含取水和蓄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按照管理权限,应当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未取得的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19条
新建、扩建、改建耗水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作为办理取水许可的技术依据,并对取水设施进行核验,验收合格且与水资源论证情况相符的,方可办理取水许可证。
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
第20条
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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