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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7-08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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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8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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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全州法治建设; (二)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三)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本州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8条
健全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9条
立法项目的评审、论证、咨询、评估等所需专项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10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立足州情,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突出重点、体现特色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起草征集立法建议的公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报刊、网站、书面通知等形式向社会和有关单位发出。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工作职责,督促有关单位按照通知要求申报立法建议。
第11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并附法规、条例草案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说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12条
编制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先由州人民政府、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州监察委员会、州中级人民法院、州人民检察院、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方面提出建议项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汇总整理后,拟订立法规划草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三个月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立法规划。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和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法规、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工作。
第15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提案人、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后,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7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条例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19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根据代表团的要求,应当派负责人或者主办人员介绍情况。
第20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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