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4-06-26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26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州,深入推进法治海南建设。
第4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5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6条
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7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8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9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10条
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11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本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州民族的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12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3条
规定自治州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4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15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提出的有关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法项目。
常务委员会每届立法规划应当于本届第一年度上半年编制完成;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完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16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中的立法建议项目来源包括:
(一)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
(二)有权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项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项目;
(四)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项目;
(五)通过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执法检查、专项调研发现的应当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项目;
(六)需要立法的其他项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并附法规草案建议稿。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说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建议意见。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拟订立法计划草案,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编制相关工作。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研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对口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分为立法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提案人应当做好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并在年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调研项目应当完成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相关论证工作。
第19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一般不作调整,确需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是否调整的意见,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章 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20条
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州人民政府、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共 4 页第页